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劉增祥 訴訟代理人 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十四分之十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家儒 於民國64年1月13日與訴外人 劉家隆 訂立合約書(下稱64年合約書),由劉家儒向劉家隆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劉家隆之父 劉肇煌 ,劉肇煌於56年1月5日死亡,因劉家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劉家隆所有。後劉家儒於79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9年買賣契約),由劉家儒將系爭土地全部轉售予原告,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劉家儒則允諾將其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乙事通知劉家隆,請劉家隆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於79年3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鑑界,劉家儒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並將64年合約書原本交予原告,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劉家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家儒與原告、劉家隆復於90年2月25日簽定約定書(下稱90年約定書),約定劉家隆於辦理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應直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劉家隆應容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劉家儒於64年1月13日向劉家隆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劉家隆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劉家儒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自無時效消滅可言。再90年約定書約定劉家隆於辦理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時效應自劉家隆辦理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縱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劉家隆與劉家儒、原告簽訂之90年約定書亦具契約承認債務之效果,是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重行起算時效。詎劉家隆於98年3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權利由被告繼承,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90年約定書及買賣、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分之1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劉家隆之長子,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6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劉肇煌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32,劉肇煌於56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共3位即劉家隆、訴外人 劉家振 、 劉家興 ,劉家隆顯非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人,惟64年合約書約定之出售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顯與劉家隆實際所有之面積不符,故64年合約書之真實性有疑,係屬無效契約。且劉家隆識字,生前經手之契約均由本人簽名、蓋章,又其印鑑章已遺失甚久,而64年合約書及90年約定書上均無劉家隆之親筆簽名,其上「劉家隆印」印文非劉家隆本人所蓋,是64年合約書及90年約定書均非真正。再者,倘依原告主張劉家儒於64年1月13日向劉家隆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9年3月11日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劉家儒對劉家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又即使劉家隆於90年2月25日簽定90年約定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因該約定書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當然不成立,亦無由中斷業已完成之時效。況且,64年合約書未記載劉家隆已收訖價金,劉家隆既未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劉肇煌為劉家隆與訴外人劉家振之父,於56年1月5日死亡
,劉家隆於98年3月31日過世,劉家振於88年4月12日過世,劉家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6由被告繼承,劉家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8,由訴外人 劉雅蓉 繼承(見本院卷第16頁、第76頁、第84頁)。
⒉被告於98年9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6。
⒊劉家隆於79年3月12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之申請書、成果圖等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劉家儒與劉家隆、劉家振於64年1月13日簽立之64年合約書
是否為有效?⒉原告依90年約定書、買賣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⒊90年約定書是否構成契約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被告抗辯原
告前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⒈劉家儒與劉家隆、劉家振於64年1月13日簽
立之64年合約書是否為有效?⒉原告依90年約定書、買賣關係、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3月11日向劉家儒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並簽立79年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79年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證人即在前開契約騎縫處蓋印之 徐錦福 具結證稱:劉家儒出售西湖鄉四湖村 張萬枝 房屋後方之土地, 蔡欽海 找我一起去,前開契約之騎縫處有我的印章,我在前開契約訂立時好像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即 蘇明世 (已歿)之妻 黃清梅 到庭證稱:前開契約上除了「79年3月24日交清」等字不是我先生蘇明世所寫,其他字均為我先生所寫,我先生以前是台北工專肄業,因為認識很多民眾,民眾都會請我先生幫忙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信79年買賣契約為真實。
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家儒與劉家隆、劉家振訂立64年合約書,劉家隆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家儒,嗣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訂立90年約定書,約定由劉家隆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然被告否認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及其上「劉家隆印」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之真正。
原告聲請印文鑑定及傳訊證人蔡欽海、徐錦福為證,經查:⑴本院依職權將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上「劉家隆印」之印
文與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如下:「二、有關合約書、約定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劉家隆印』印文之異同,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合;惟待鑑定合約書、約定書上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上印文比對認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有該局102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調查局雖未能鑑定出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惟本院比對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上與「劉家隆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4頁),兩者之型態及線條、外觀、字體、結構明顯相同,堪認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上之「劉家隆印」印文為真正,且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雖辯稱:64年合約書及90年約定書上均無劉家隆之親筆簽名,印文顯非劉家隆本人所蓋云云,惟該等書面上之「劉家隆印」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自應由被告就「劉家隆印」印章之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憑採。⑵又查,證人即90年約定書之見證人蔡欽海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當時拜託我去見證買賣兩分多地之事宜,當天由我、徐錦福及原告三人前去找劉家隆,因時間久遠,我忘記是否我本人用印,也忘記有無看見劉家隆用印,應該是劉家隆本人用印,劉家隆可能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證人即90年約定書之見證人徐錦福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蔡欽海找我去簽立這份90年約定書,我親自簽名,但因時間太久,處理經過都已忘記了,我忘記有無看到劉家隆在約定書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林語諄 證稱:因為代書提醒原告先前第一份合約快要超過15年,請原告趕快去補辦,我帶著原告及徐錦福、蔡欽海去補訂過戶系爭土地之90年約定書;徐錦福先帶我們到劉家隆位於三義之住處,劉家隆拿著身分證及印章請我幫忙抄寫身分證字號,並使用其本人印章蓋印,我們再至臺中找劉家儒,劉家儒本人抄寫其身分證字號;當時我們向劉家隆、劉家儒出示64年合約書及79年買賣契約原本,劉家隆及劉家儒立刻在90年約定書蓋章;90年約定書上之見證人蔡欽海本人親自蓋印,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由我幫忙抄寫,見證人徐錦福本人親自簽名蓋印,其身分證字號由我幫忙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而證人蔡欽海、徐錦福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等確實見證90年約定書之訂立等證詞,核與證人林語諄之詳細證述大致吻合,故證人前揭所述均堪採信。依90年約定書約定:「緣劉家隆、劉家振(以下合簡稱甲方)前於民國64年1月13日,立約將坐(誤載為「座」)○○○鄉○○段(地目:林)五一之十七地號‧面積○‧二五一五公頃土地(位置於張萬枝屋後)(以下簡稱買賣標的)售予劉家儒(下以簡稱乙方),嗣乙方再將買賣標的轉售予林明章(以下簡稱丙方),茲以甲方尚未(誤載為「為」)辦理遺產分割過戶手續並取得登記名義,為此,甲乙丙三方約定,甲方於辦理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應直接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直接過戶予丙方(林明章)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於未辦理過戶前,甲方應使丙方(或其指定之人)繼續占有使用買賣標的土地。」,有90年約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內容旨在確認64年合約書劉家隆與劉家儒間、79年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劉家儒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並約定劉家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應容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佐諸前述⒉⑴「劉家隆印」印文比對同一之結果,自堪認劉家隆與劉家儒、劉家振間訂立之64年合約書,及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間訂立之90年約定書為真正。
⑶末參諸原告自79年至80年間於坐落張萬枝房子後方之系爭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迄今,劉家儒先前則在該處種植蕃薯等作物等節,業據證人即鄰近系爭土地之住戶 傅昌輝 、 林明雄 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第20
5頁),並有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若劉家隆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家儒,豈會容忍劉家儒及原告,先後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綜上所述,足見劉家隆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劉家儒,劉家儒再於79年間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再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
處分權之物,亦可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另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051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劉家隆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4分之16,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家隆雖無移轉系爭土地全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與劉家儒間成立64年合約書,與原告及劉家儒間成立90年約定書,該等債權契約均屬有效,並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即劉家隆,僅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含與劉肇煌共有系爭土地之人,及劉肇煌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64年合約書、90年約定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全部,與劉家隆得以繼承之比例不符,係屬無效契約,不得拘束劉家隆及其繼承人云云,委無可採。90年約定書既約定劉家隆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已於98年9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履行90年約定書所定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是以原告依90年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之16,應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依64年合約書所載,其父劉家隆並未收訖買賣
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6云云。惟劉家儒有無交付劉家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乃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非得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況且原告係依90年約定書請求履行,原告與劉家隆間既未約定價金之交付,被告自難執前揭抗辯事由拒絕履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⒌本院認為原告依90年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既屬有理,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⒊90年約定書是否構成契約承認而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前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三方於90年2月25日成立之90年約定書,完整載明三方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為一獨立之契約,雖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間約定於劉家隆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該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係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原告因個人事由而未行使請求權,不影響時效之起算及進行。是原告主張應自劉家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日起算時效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自90年2月25日與劉家儒、劉家隆成立90年約定書時,即可行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其至101年11月27日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之收狀章戳),尚未罹於民法第12
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⒉因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
無理,本院自無庸再審究90年約定書是否構成契約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家隆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劉家儒,劉家儒於79年間轉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劉家儒、劉家隆訂立90年約定書,被告既為劉家隆之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之債務。從而,原告依90年約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