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
;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
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
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
之規定。
三、復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
明。
四、被告甲○○曾於84年11月23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於91年5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
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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