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4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粘忠煥 相對人 李金燕 即債務人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30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僅記載其對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號裁定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1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相對人自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47元,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557,256元,尚餘20,991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件相對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原裁定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20,995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業據於原審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嗣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函知各該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相對人清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已受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可信為真。
㈢抗告人於原審雖另主張本件應審酌調查相對人有無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之受償額應達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之20%以上云云。惟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前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抗告人於原審所執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原裁定准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惟未附任何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