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經警於105年9月5日20時35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5年9月5日20時45分許」;第11行「經依法採集李安昇尿液檢體送驗後」應更正為「經依法採集李安昇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756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被告李安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尚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9月5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李安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56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再經依法採集李安昇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勺,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