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金燕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林金山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金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78,247元,而聲請人之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557,256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0,991元,本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依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而迄今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1年7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在案,於10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01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後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578,247元,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557,256元,尚餘20,991元,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主張自受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不免責裁定後,後續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金額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20,995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逾如附表應清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函知各該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上開清償之情事及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函覆表示已收受債務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已受償金額無訛,此有前開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後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信。
㈢、至債權人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臺灣銀行、板信銀行另行主張本件應審酌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及債權人之受償額應達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之20%以上云云。按為積極鼓勵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按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查本件債務人前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上開各債權人所執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此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該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依法屬不免責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契約影本為證,按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而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是該條例第29條第5項第1款明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該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此項規定為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清償勞工紓困貸款之本息數額,雖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惟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38條規定參照),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已受償金額│││(新臺幣)││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新臺幣)│││││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0,991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94,610元│11.833%│2,484元│2,484元││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0,593元│7.941%│1,667元│4,092元││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43,256元│8.711%│1,829元│1,829元││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411,569元│25.026%│5,253元│5,254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萬元│6.081%│1,276元│1,277元│││(參備註)││││├────────┼──────┼────┼────────┼─────┤│匯豐(台灣)商業│136,835元│8.320%│1,746元│1,747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45,745元│2.782%│584元│602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81,966元│29.306%│6,152元│6,152元││股份有限公司│││││├────────┴──────┴────┴────────┴─────┤│備註:││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未清償勞工紓困貸款,其本金││及利息等其他依契約所生之費用依法均為不免責債權,參其契約貸款本金為10萬││元,貸款期間係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因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10月││25日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受之分配額,爰以上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當時未到期之本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至債務人迄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等其他依契約所生之費用仍不││受本件免責裁定影響,為不免責債權,仍應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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