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廷
徐子琦共同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 林緻菱 ),與富元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元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子琦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然為求提高本案土地售價,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推由蔡志廷於104年
5月25日填寫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後,於同年
5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唐明雪 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富元泰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本案土地嗣於104年7月13日經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甲地)、140之1地號(下稱乙地)、140之2地號(下稱丙地)3筆土地,蔡志廷並於出售甲地與不知情之 丁俊元 後,商請徐子琦將乙地及丙地移轉登記至林緻菱名下,遂再推由蔡志廷於同年7月28日填寫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後,於同年8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魏麗真 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乙地、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核發乙地、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緻菱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廷、徐子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元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江芷葳 (原名 江洧萱 )、林緻菱、唐明雪、丁俊元、魏麗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903、3904、3905號民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04年11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21949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4年士林字第1222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05年2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268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及10
4年士林字第7010、8213、11309、12220號登記案附之相關資料、105年3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4516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4年士林字第11309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0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799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蔡志廷、徐子琦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唐明雪、魏麗真,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前揭2次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蔡志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就本案土地及乙地、丙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