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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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明朗,被告甲○○也無逃亡之虞,同案被告 王宏儒蔡昆伸 也經交保,被告另案已執行期滿,被告父親年邁多病,母親患有肝炎需人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前經原審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間供述矛盾,仍有調查必要,於93年4月16日予以羈押,於93年7月26日經借提執行,刑期至95年1月28日期滿,因縮刑至94年12月31日期滿,本院於95年1月1日接押,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本院訊問筆錄在本院卷二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甲○○雖於原審坦白承認,於本院卻否認犯罪,故案情並未明朗。㈡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其刑之重,及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所稱無逃亡之虞,應非可採。㈢同案被告王宏儒、蔡昆伸雖經原審於9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時,以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交保,惟係因:「被告王宏儒、蔡昆伸二人犯行重大,而且所犯係重罪,原來的羈押原因並沒有消失,但是因為本件審理已經告一段落,被告對於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所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准蔡昆伸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保,王宏儒新台幣十五萬元交保,」(見原審卷六第62頁),但被告甲○○於本院並未對於犯行坦承不諱,而王宏儒涉案情節較輕,但經交保後,本院於94年9月26日、94年11月23日傳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足說明被告甲○○有交保後自動到庭之可能。㈣聲請人主張父親年邁,母親有病,未提出釋明,所述亦不足採。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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