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46號聲請人 楊錦雄 相對人 楊明仁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仁於民國100年9月間罹患腦中風,並於103年6月3日因急性胰臟炎、腸阻塞進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復經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陳舊型腦中風)合併心臟及呼吸衰竭(氧氣使用),與極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3年10月7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監宣43審理卷第6及45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腦中風及其他疾病,致行動不便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及意識不清,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等語(見本院103監宣43審理卷第2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暨相對人經法官委請聲請人於鑑定人前叫喚後,相對人因插鼻胃管而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103監宣43審理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3監宣43審理卷第39頁),並佐以關係人陳采邑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