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林俊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8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件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