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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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師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師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師緯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至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猶於當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與鹿和路4段路口,不慎與 張碧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林 師緯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45.7mg/dL(即0.2457%)。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師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碧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相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三、核被告林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甚且因而肇事,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5.7mg/dL,經換算即0.2457%,遠逾0.05%,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張碧華之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初犯本罪,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