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之廢銅予以侵占入己,欲變賣牟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廢銅業已歸還告訴人,然尚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