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送達代收人 黃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天雄 、 郭文雀 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