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瑞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瑞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第⑨應補充為「被告紀瑞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瑞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PUB飲用威士忌後欲駕車至另一PUB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於曾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前次刑罰未收預防、教化之效,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1.24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且極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並撞擊安全島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極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紀瑞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瑞琥於民國101年3月1日22時至3月2日凌晨3時,在高雄市○○區○○路伍茲坦克PUB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紀瑞琥駕駛上開車輛由高雄市○○區○○路左轉復興路時,撞擊路口中央隔島,復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駕車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2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1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⑦照片4張。
⑧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份。
⑨被告紀瑞琥之供述。
二、核被告紀瑞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李文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