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意晴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
張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即屬之。另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意晴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命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被告雖以近日有從商有出境之必要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等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予否認,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揭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命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限制處分,仍未消滅且有其必要。被告雖以其工作、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且於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現因有從商需求而有出境必要理由為據。然則,被告僅以從商為由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未具體指明其相關事證,且關於商業活動之營運、經營,以目前各種通信聯絡方式之發達程度,並非不得授權委由他人進行,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故以被告所述之情節,實難認有何須由被告親自至國外以從事商業活動之必要理由。是被告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實難認足採。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認目前
當無需被告親自至國外從商之情形存在。且基於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