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毅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毅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仍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3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
0年12月25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被告趙毅荃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毅荃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薑母鴨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趙毅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毅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毅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