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第三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人乙○○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遺囑人乙○○(女、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乙○○為聲請人公費院民,於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無配偶無直系或旁系血親尊親屬,亦無法依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而其生前於92年7月1日指定 陳玉梅 、 張再興 、 陳鴻聯 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陳玉梅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於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按指印,完成代筆遺囑,嗣遺囑人死亡,其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然因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再者,遺囑亦乏相關親屬會議成員,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於97年2月17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陳玉梅、張再興、陳鴻聯為見證人,並由陳玉梅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按指印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筆遺囑、郵政存簿儲金簿、貴重物品保管明細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圖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配偶已過世,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依遺囑人之代筆遺囑意旨,遺囑人之喪葬事務係交由聲請人處理,且其遺物尚留存於聲請人處,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丙○○為遺囑人之繼承人,復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指定丙○○為其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