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於民國93年8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暨第7行關於「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5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前述各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並予緩刑之寬典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未能記取教訓,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數值甚高,並已肇生交通事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不低,暨參酌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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