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段「○○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泊銓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5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段○巷內查獲,當場在黃泊銓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7公克),及上記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黃泊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一部上訴、撤銷一部原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7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師傅、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41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