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可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可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所成立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九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夏依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可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民國108年8月15日成立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9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相對人孫可潔願給付聲請人夏依伶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給付方法:
㈠相對人當場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51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前各
給付1萬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孫可潔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可潔與夏依伶(原名 夏寶玲 )為朋友關係,孫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夏依伶謊稱: 伊有 同學在做期貨投資,獲利豐厚,每月紅利為10%,保證投資本金可完全取回,夏依伶可經由伊而參與投資云云,致夏依伶信以為真,乃同意透過孫可潔而參與孫可潔同學所從事之期貨投資,夏依伶並先後於103年5月6日、5月24日、5月25日、7月10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9萬5000元、5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共匯款7筆總計58萬5000元至孫可潔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委由孫可潔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孫可潔同學所從事之期貨投資。孫可潔詐得夏依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實係供己花用。 嗣夏依伶 因急需用錢,於同年8月間告知被告欲取回上開投資本金總計58萬5000元,詎被告竟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夏依伶至此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依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可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下列事實:│││述│①被告有收取告訴人夏依伶││││以匯款方式支付之總金額││││58萬5000元。││││②被告收款後,將一部份錢││││拿去做地下簽賭。││││③被告無法提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給友人用於││││投資期貨之任何證據。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伊當時想要投資││││開店,告訴人願意借錢資││││助伊,讓伊拿去做生意或││││是投資他人,告訴人想要││││賺利息錢云云。│├──┼───────────┼────────────┤│2│告訴人夏依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3年5│││6951號帳戶(戶名:│月6日、5月24日、5月25│││ 夏振傑 )存摺影本(偵│日、7月10日、7月22日、│││字卷16、16-1、66-6│7月25日、8月1日,各匯│││7頁)│款5萬元、5萬元、39萬50│││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元、5萬元、1萬元、1│││09225號帳戶(戶名:│萬元、2萬元,共匯款7筆│││夏寶玲)之存摺影本(│總計58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偵字卷16-19、63-15│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頁)│實。│││③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偵字卷25、││││62頁)││││④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卷││││21-22頁,核交卷7-8││││頁)││├──┼───────────┼────────────┤│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為nico│││紀錄(偵字卷44-53、69│,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告│││-80頁,核交卷9-86頁)│訴人提及:「我本來還想問││││妳要不要增資呢!因為我們││││放太多了,我同學為了收我││││們的,把別人的退掉了,現││││在有點緊,問我能不能補一││││些進去」、「本來是三個投││││資她,因為我跟你一次放太││││多,她就把我那律師朋友退││││掉」、「提醒妳一句,她做││││的不只是期貨,還在幫我們││││放高利貸」等語。│└──┴───────────┴────────────┘
二、核被告孫可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