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甲○○丙○○庚○○己○○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與甲○○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7年度偵字第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5顆及賭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與被告甲○○所有之賭金5300元,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等8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21號對被告乙○○、戊○○、丁○○、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丙○○、庚○○、己○○及辛○○等4人則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金
2萬3000元、5300元(共計2萬8300元),分別係被告乙○○與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附卷足佐,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顆,被告乙○○等人均供承非其等所有,原即置放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係被告乙○○等人所有之物,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5顆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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