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再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許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再經本院於同日以105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前揭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顏珮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