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 凃鵬緯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曜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德公司)、 張俊夫 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15樓、到期日105年5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為付款提示僅獲付部分款項,尚有920,515元未獲付款,爰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保證人,但不清楚為何積欠920,515元,當初每期應還65,000多元,車主應還800,000元左右,相對人應提供相關明細及合約,不然,伊如何知悉該還多少錢,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聲請卷第3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曜德公司、張俊夫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抗告之曜德公司、張俊夫,是不列曜德公司、張俊夫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