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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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被告李燕俞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俞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無號誌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970巷交岔路口,由北往南作起駛左轉時,適 李昇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同向行至該路口。李燕俞應注意且能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行進中之李昇儒機車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李昇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兩車於路口撞及,李昇儒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閉鎖性、左手遠端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受損之傷害。李燕俞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昇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燕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昇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紙。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