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剝削防治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霖幫助犯傳送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增列「八月十一日一時二十一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東霖幫助正犯行為時為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前某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一0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係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傳送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亦犯有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之前科、增加追訴犯罪之難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讓予上開門號所換取飲酒作樂之對價,卷內無證據足以特定及評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江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霖明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以作為他人隱匿身分犯罪之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97年10月27日申辦該門號以後的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換取飲酒作樂之利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陸續於100年8月10日14時39分、8月10日21時5分、8月11日00時51分等不定時刻,以足以使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價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新車到大學生長庚實習護士35C、160等胸圍身高資料、聯絡人 小米小白小琦小憂 等,予 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 等不限成人之暗示性交易訊息,至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經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等人撥打該門號回詢時,即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接聽回答性交易一次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不等之對價,並約於汽車旅館或飯店房間為性交易。經民眾發現以110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後,警方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並訪查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等人後,循線查獲江東霖。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東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警詢陳述。(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門號申請書。
(四)阮威敏、葉能春、丁煌亮、沈智偉等人使用之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裝人資料。
(五)民眾110報案受理紀錄。(六)被告江東霖於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各家電信公司申裝之門號資料。
故被告幫助散布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幫助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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