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峙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峙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8日至
109年5月7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月30日郵寄送達被告居所「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由其受僱人即「萬福金庭」收發室人員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明異議期間(迄109年2月9日期滿,適逢星期日,順延至翌日屆滿),被告未聲明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51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 蘇國惠 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肇事,並波及被害人 李育榕 停放於自宅旁邊空地之2部自小客車,致被害人等身體或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劉峙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0樓居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天佳時尚育樂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7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峰逸 離開,欲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劉峙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蘇國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峙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撞擊李育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JY-5661號自用小客車(李育榕未受傷),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劉峙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蘇國惠、李峰逸、李育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