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丙○○
乙○○
號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55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2日成立和解筆錄,鈞院97年度執字第18628號強制執行事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訂樁位置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不同,顯然地政人員偏頗債權人,聲請人並於98年3月23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訴訟(現分案為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5號),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觀之,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界址,聲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訴之聲明不再變更等語(見卷第17頁),故上開98年度補字第115號案件,尚非對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案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主張前開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