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卷內第18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合家城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趁乙○○於上址經營之米店無人看顧之際,擅自進入該米店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店內辦公桌上零錢盒內之硬幣,共計約新台幣(下同)4100元;復於97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以前述方式,徒手竊取乙○○放置於店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硬幣,共計約2200元。嗣經乙○○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向員警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