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23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0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701,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12字第01466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具狀陳稱:伊97年9月因病無法工作,因而拖欠繳納本息,惟仍有陸續還款,伊為經濟弱勢之原住民,債權人亦未告知政府苦民所苦而延展本金之房貸政策,且伊自98年2月起已正常繳納,請債權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經查:據相對人所述,其確實自97年9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權人自得請求全部清償,並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嗣相對人雖繼續繳納本息,惟聲請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係不同意撤回本件聲請,相對人主張自98年2月起正常繳納本息,請求聲請人撤回聲請,即非可採。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