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憲因不滿 陳敦弘 竊盜 尹宜安 之工廠幫浦案件讓其牽扯其中(陳敦弘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尹宜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0鄰○○00號陳敦弘住處客廳內,持陶杯擲向陳敦弘,並拉扯陳敦弘之身體,致陳敦弘受有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及淤腫、左外踝挫擦傷併淤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玟憲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敦弘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