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間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由某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而該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取得上開乙○○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致電甲○,佯稱甲○之女兒在其手上,如果不依照指示匯款,要甲○女兒斷手斷腳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該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指示,至桃園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上開乙○○郵局帳戶內。嗣於96年3月
1日下午3時許,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之
8號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新開戶時,因其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經該行行員報警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1份。
㈣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不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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