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連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之「大勝大五金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上址「大勝大五金行」,徒
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並放入隨身包包內而得手,離去時未將上開竊得物品結帳,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連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 許祐 檥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繪製竊取動線圖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患有憂鬱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業經以現金4千元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擴香組2組159元/組,共318元23.5公尺床包1組299元3造型花器1盆189元4LED放大鏡1個199元5熊寶貝室內擴香組2組159元/組,共318元6風倍清除菌消臭噴霧1瓶169元718公分衛生棉1包65元824公分衛生棉1包89元9日本布85*150公分門簾1個149元10黃金招財貓門簾1個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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