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娃娃機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0時2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扣案之娃娃機公用鑰匙1支,開啓 魏傳祖 、 孟建宏 及 王志豪 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展示窗,徒手竊取魏傳祖之機台內公仔商品5盒、孟建宏之機台內公仔商品3盒及王志豪之機台內公仔商品2盒,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魏傳祖等人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案經魏傳祖、孟建宏及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傳祖、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孟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8頁)、證人即前揭計程車司機 高士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3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案物照片及所扣得之娃娃機鑰匙1支(見偵字卷第31至37、95、97頁、審易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於犯後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填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係持娃娃機鑰匙1支作為行竊工具,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徵得前揭告訴人均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提出郵政匯票如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額由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由告訴人王志豪簽收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7至31、87至91、95、101頁),是應認前開款項均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