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斌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斌宏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曾阮莉 簽發之本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折合年利率180%」更正為「折合年利率約211.8%」、第7行「票號CH361210」更正為「票號CH63121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斌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斌宏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貸予被害人曾阮莉20,000元,惟被害人實際僅取得17,000元,核此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211.8%(計算式:3,000元÷17,000元×12月×100%≒211.8%),實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被告確有趁被害人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為重利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獲取重利,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貸與被害人之金額、收取之利息、利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被告借款與被害人時,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與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產自犯罪之直接不法利得,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借20,000元,但是實際上我拿到1萬多,好像是17,000元,先扣3,000元利息」、「有還過利息...我忘記我拿了幾次」等語(見110偵2686卷第41至42頁)。是除預扣利息外,就被害人主張其後有支付利息部分,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供審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另有其他重利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3紙,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