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4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晚間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約每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先 於94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再於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泰順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2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6月,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
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