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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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乙○○
丙○○原告丁○○相對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丁○○對甲○○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時,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於原告丁○○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因為原告之丁○○現因遭相對人甲○○撞傷,現成為植物人狀態,致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原告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以丁○○之配偶乙○○及女兒丙○○為特別代理人,後減縮為乙○○)。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丁○○對相對人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嚴重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均受損,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目前呈現四肢重度殘廢及失智症,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選定乙○○(即原告之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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