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戊○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捌仟
元參予分配,原告應分配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89年3月27日向原
告借款三十萬元,開立本票,被告戊○並提供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82之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鄉○○路
○段大新巷19號)供擔保,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詎其
後被告戊○未還款,原告因而就上開借款及自89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支付命令與確
定證明書,然鈞院於拍賣抵押物期間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且未駁回參予分配,原告應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執行所得
未交付債權人之前參與分配,且執行標的之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屬一般債
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予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
權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執行法院明知原告為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然未通知參與分配,致使原告不及行使抵押
權,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則以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規定參予分配,尚有
部分債權額未受清償,並非足額清償,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
土地與建物,原告未依此等規定遞狀聲請,如今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為憑。
(三)、經查,本件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上開抵
押物(土地與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且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土地外,效力包括地
上建物在內,此為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共認之事
實。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83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既
已依法按抵押權人登記之先後順位依法分配,且將拍賣
通知寄給原告,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與送達證書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縱未通知原告行使抵押權,如卷內分
配表更正一所示,亦已將原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四十二
萬元全額列入,由該表可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有限
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尚有369067元不足額而
未受全額清償,則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自無餘額可
受分配,本件執行分配程序並無違誤。至債務人未保存
登記建物部份,依據卷內分配表更正一、二附註欄所示
,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0日聲明以借款30萬元參予分配
,在分配表之標的物拍定(即95年3月14日)之後,僅
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已無
餘額可受分配,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