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1分許駛至文化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 張吉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吉凱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足內側擦傷之傷害。而吳東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吉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12頁至第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承心中醫診所斷證明書(第22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1頁至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頁至第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機車駕駛資料(第39頁至第4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嗣於調查時並陳述事故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5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傷害,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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