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
,應補充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及事
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對照被告於108年
9月9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雄簡字卷第130頁),顯係
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應補充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件一: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附件二: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