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請人 吳春燕
楊雅晴 楊雅琪 楊易學邱玉妹 相對人簡文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吳春燕,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該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6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書、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