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上訴人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宏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