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施鴻祺 相對人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8,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99號及98年度審再字第3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