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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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原告 魏玉蘭 訴訟代理人 魏兆歆 被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八之四號六樓之二之房屋(含車位壹個編號二十三號)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288之4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含停車位編號23號一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19日前繳納,租賃期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詎被告自99年1月
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屆滿,爰依法請求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並不爭執,惟以:伊因經營出問題,尚需一些時間處理庫存、遷空廠房,希望原告能再寬限一些時間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空返還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終止租約前之99年1月至10月租金共計32萬元,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