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貴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貴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貴春,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李貴春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鍾昇明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被移送人李貴春將便衣員警鍾昇明帶至新竹市○○街○○巷之租屋處內欲進行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鍾昇明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李貴春對其於99年11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街○○號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於談妥價格後,欲從事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鍾昇明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被移送人李貴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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