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周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四分之一,被告分配四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400億分之10098、被告應有部分200億分之15147),及同段6724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40萬分之99、被告應有部分40萬分之297),及6724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8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二)因系爭不動產應隨同同段6799建號建物移轉(以下均省略段號),而679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萬分之396,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7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88分之1(以下合稱6799建號相關不動產),前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以下合稱前案)變價分割確定,嗣前案判決時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朱憶雯 、 朱璿璋 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售與被告。惟系爭不動產因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標的,且未經判決分割致無法併同辦理拍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有一個安定地方居住,故願意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但被告資金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63-65頁),堪信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依住宅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應隨同6799建號建物移轉,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81927號函及111年3月1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100022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11-112頁)。而6799建號相關不動產,前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前案判決時之原共有人即朱憶雯、朱璿璋將其等應有部分全數讓售與被告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1頁、第136頁)。是系爭不動產亦應以相同之變賣方式分割,方能依住宅法第61條第3項規定隨同6799建號建物移轉。又被告目前居住在6799建號建物,該建物既經前案判決以變賣之方法分割確定,於本件無由採取相異之分割方式,雖如前述;惟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及6799建號建物(含該建物所坐落之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71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時,被告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一併買受6799建號建物,以維持其居住之現況。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價金依兩造分割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分配4分之1,被告分配4分之3)。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比例分擔(即原告分擔4分之1,被告分擔4分之3),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723.93原告400億分之10098被告200億分之15147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72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民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第1層第1樓層:82.88合計:82.88陽台:7.87花台:2.46原告400000分之99被告400000分之297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備考共有部分建號7158面積14082.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