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胡婕筠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關係人為法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昭慶,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變更為 楊穠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抗告,仍以李昭慶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48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明是否承認李昭慶於解任後代表抗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