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昀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110年度緩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被告楊昀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昀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2號卷第29、83頁),參以該電子菸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