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武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昭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昭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58、99-10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69、71、73、77、79、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6月12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2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受損;又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