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富閎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寶 被告 施錦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施錦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91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8月中旬某日(推定為91年8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1年9月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3月13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5月又27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8月12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修正前)、第81條(修正前)、第83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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