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麗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麗燕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編號2至5、
7至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麗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侯麗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就⑴附表編號1、6⑵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確定,但既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7至9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上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就上開⑵之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5曾定拘役30日加計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之總和【拘役95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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