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
仟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CLP-673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復興北
路427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訴外人丙○○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損,案經報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處理,並經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肇責研判。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
新臺幣(下同)148,800元(含工資29,650元、零件129,150
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車禍鑑定報告書沒有
意見。我認為原告所提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引擎蓋、
左前大燈賠償我認為與事實不符。警察當時並沒有發現明顯
變形,而且原告的照片沒有照到車牌。對方應該有超速,當
時因下雨所以沒有照出煞車痕。我們在刑事已經跟汽車駕駛
和解。我收到的二份報價單金額差異很大,比較淺色的那份
是我較早收到的,其中左前大燈就差了二萬多元。而且引擎
蓋跟左前大燈都不在鑑定報告書申的內容,要我賠償我無法
接受。我當初受傷時是被車子從右方撞到我的骨盆腔,從現
場可見我的車子是整個被壓在下面,怎麼會弄到引擎蓋等云
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報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
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目首情
形記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影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引擎蓋、左前大
燈賠償與事實不符,依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撞
擊之後我的車因為踩煞車有移動一小段距離,撞擊時行車已
經過了路口的中心,我的車左前方的鋁圈、前保險桿、大燈
及引擎蓋,就是車的左半邊都有受損,另外因為摩托車卡到
我車的底盤下方所以也有受損。這輛車是公司車,我是公司
的總務兼司機,後來這輛車整片都換掉了,因為現在雙B的
引擎蓋都不能板烤,只能換掉。」證人丙○○固為肇事當日
8696-ER自小客車之駕駛,惟衡情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並自陷刑責而謊稱被告因肇事而損壞8696-ER自小客車引擎
蓋、左前大燈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可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
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未遵守「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
定,致發生本件車禍,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原告所承
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繪有「慢」標字之處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
次因,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車行至肇事巷口時,我未踩剎車
但有回油門減速」,則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等情,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8,800元(含工資23,25
1元,零件為125,549元(含鋁圈3,500元、其他零件122,048
元)),固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而上開明細表所載修復
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目。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
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1月3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5年5月23日止,實
際使用為5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
法每年折舊率10分之2,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719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5,
549元(5+1)=20,9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25,549元-20,925元)0.25
12=8,71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16,830元(
125,549元-8,719元=116,830元),再加上工資23,251元,
總計為140,081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
,08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未遵守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
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繪有「慢」標字之處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認定原告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
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前已詳述,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
有理由之修復費用140,081元,則原告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
折算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4,049元(計算式:140,081
元0.6=84,049元,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4,04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鑑定費2,000元
合計3,550元

更多裁判書